校内规章制度

武汉大学继续教育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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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继续教育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我校继续教育的办学管理,坚持依法办学,保证教育质量,维护学校的社会信誉,使我校继续教育事业健康协调地发展。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继续教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我校的继续教育(包括函授、夜大学、成人脱产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试点班等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各类研讨班、培训班、进修班及其它岗位培训等非学历教育)是学校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对继续教育实行职能部门归口管理,院(系)办学的模式。

第二条 继续教育学院代表学校对全校各类继续教育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学校关于继续教育的决议和决定;统筹协调并负责组织申报全校各类继续教育招生计划;组织制定各专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督查教学计划的实施并进行教学质量的监控与评估;制定继续教育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函授站(点)、教学站的建设和管理,并定期对其进行教学检查和评估;管理和颁发各类继续教育证书;签定办站、办学协议;对外进行招生宣传和组织招生等。

第三条 各办学学院是学校继续教育办学的主体。办学院(系)要有一名副院长(副主任)主管本院(系)的继续教育工作,并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办学院(系)要做好任课教师的选派、教学计划的落实以及教学质量检查等各教学环节的工作,确保成人教育质量。

第四条 继续教育中的脱产形式学历教育办学,实行申报许可制和责任书制。各办学学院根据社会需要、生源状况及自身办学条件,向继续教育学院提出书面办学申请,继续教育学院综合平衡后,对符合办学条件的予以申报。经同意招生的办学院(系),均需与继续教育学院签定办学责任书。每次申报审批后只限招生一届,各办学学院续招专业必须重新申报。

第五条 对函授、夜大学、成人脱产班等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办学,继续教育学院根据国家教育部和湖北省教育厅划定的成人高考录取分数线招生录取,并建立完整的招生录取学籍档案。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班、试点班的招生,由继续教育学院结合国家和湖北省有关政策及当年实际情况确定。各类非学历教育班的办学,则根据委托部门和社会需求开办。

第六条 各类办学的招生宣传及广告均由继续教育学院统一组织,各办学学院、教学站、函授站做好生源组织工作。办学学院印发招生简章,刊登招生广告,须经继续教育学院审查并报省教育厅批准。招生广告的宣传内容要求真实、客观、具体,不得混淆全国普通高考和全国成人高考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几种不同教育形式的界限,不得混淆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的办学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以学校的名义制作、张贴、散发招生宣传品。

第七条 设立校外教学站、函授站,必须由继续教育学院代表学校与设立教学站、函授站的单位签定建站协议书,协议书对办学双方的权利、义务、职责与经费分成比例要作出明确规定,双方应共同履行协议内容并互相监督执行情况。协议书范本应经校发展规划与政策法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校外教学站、函授站是我校在校外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机构,是学校服务社会、联系社会的窗口和桥梁。各办学学院在选择设立校外教学站、函授站时,必须严格执行我校教学站、函授站的有关规定。经继续教育学院和办学院系考察,符合办站条件,方可签定办学协议。学校将不定期对教学站、函授站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对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撤消、合并,并中止办学协议的执行。

第九条 继续教育学院统一组织新生的报到注册工作。新生凭入学通知书到指定地点报到注册、填写有关表格、领取学生证和校徽。各办学学院配合继续教育学院在新生入学一周内,将学生学籍(考籍)档案、名册等建立齐全。学员修业期间的管理,遵照武汉大学各类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管理规定执行。学员修业期满,按学籍(考籍)及录取名册登记造表,经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继续教育学院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及学习证明。

第十条 加强对继续教育教学的管理,保证办学质量。各办学学院应将各类继续教育的教学与全日制教学工作统筹规划,合理安排,规范管理。继续教育学院要对办学学院的教学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与评估。对注重投入、管理得力、保证质量的办学学院,学校在招生计划上予以倾斜。对办学力量投入不足、教学质量难以保证、整改后效果不佳的学院,予以限制其办学规模,直至不批准新专业,不安排招生计划。

第十一条 切实加强对成人学生的教育和管理,重点要做好脱产学习形式的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举办成教脱产班和自考脱产班的院(系),要将学生的教育与管理纳入学院学生工作计划,认真做好学生政治思想教育、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类短期培训班实行办班备案制度。各办学学院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开班前应将办班名称、培训内容、培训对象、培训时间报继续教育学院备案,结业时由继续教育学院颁发学校统一印制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三条 各类继续教育办学的收费标准,均按国家教育部、省教育厅、省教育考试院和地方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收费管理严格执行学校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另立名目收费或擅改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办班、招生、收费。违反规定者,由学校纪委、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继续教育学院。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