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内规章制度

武汉大学早期建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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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早期建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早期建筑(国家重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早期建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是:建立责任制、合理利用、科学维护、保持原建筑风格和特点,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永存。

第三条 早期建筑(国家重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是学校建设、学风建设、校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 保护对象及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早期建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发〔2001〕25号文“第五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规定的武汉大学早期建筑,共15处26栋, 建筑面积为54054平方米。具体如下:

(一)国立武汉大学牌坊(1933年竣工)

(二)六一惨案纪念亭(1948年竣工)

(三)体育馆(1936年竣工)

(四)图书馆(1935年竣工)

(五)文学院(1931年竣工)

(六)法学院(1936年竣工)

(七)男生寄宿舍(1931年竣工)

(八)学生饭厅及俱乐部(1931年竣工)

(九)理学院(1931年竣工、1936年竣工)

(十)工学院(1936年竣工)

(十一)华中水工试验所(1936年竣工)

(十二)半山庐(1933年竣工)

(十三)周恩来故居(1931年竣工)

(十四)郭沫若故居(1931年竣工)

(十五)李达故居(1952年竣工)

第五条 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2000]71号文》公布的早期建筑保护范围为:

(一)半山庐、水工试验所、工学院、理学院为南北轴线和理学院、文学院、法学院、学生会堂(食堂)为东西轴线上的建筑,实行联体保护。南北轴线,东面以环山北路和人文路为界,分别至半山庐东墙外20米、工学院东墙外30米、理学院东墙外30米;南面至半山庐墙外20米;西面分别至半山庐西墙外20米、与环山北路相连,至水工试验所西墙外30米,至工学院西墙外30米,与樱园路相连;北面至理学院北墙外20米。东西轴线,东面至理学院东墙外30米;南面至学生宿舍南墙外20米,分别与樱园路、狮子山路南边线相连;西面至学生会堂(食堂)西墙外30米;北面分别至48米高程等高线、至图书馆北墙外40米、至理学院北墙外20米。

(二) 体育馆,东、南、西、北面均至体育馆墙外20米。

(三)周恩来故居、郭沫若故居,东、西面均至故居建筑墙外30米;南、北面均至故居建筑墙外20米。

(四)李达故居,四周以现有围墙为界。

(五)“六一”惨案遗址(包括遗址和纪念亭),遗址以武汉大学图书馆和老斋舍及宿舍前道路为保护范围,纪念亭以台基四周20米为保护范围。

(六)武汉大学老牌坊,四周均至牌坊外50米。

第六条 根据武汉大学早期建筑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建设控制地带为:

(一)武汉大学珞珈山文理科学部。

(二)武汉大学老牌坊保护范围外四周各50米。

(三)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筑危及武汉大学早期建筑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武汉大学早期建筑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学校设立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由校长、主管早期建筑的副校长兼任,委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担任。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常设专职机构。

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若干人,在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校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委员会的职责是全面负责学校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规,制定我校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保护的总体方案,负责处理我校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在上级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学校使用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的责任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早期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每年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研究早期建筑保护管理问题。

第九条 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文物保护的法规及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草拟武汉大学早期建筑的保护规划、修缮规划、计划及管理制度;

(三)负责组织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和修缮工程的技术论证工作及预决算经费的申报及办理相关审批和备案手续;

(四) 参与“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和修缮工程项目”的专门招投标工作 、依法组织评估验收工作;

(五)负责建立建全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记录档案工作制度,并负责武汉大学早期建筑文件材料形成档案的监督指导工作;

(六)配合安全保卫部门协同检查、督导使用武汉大学早期建筑的责任单位对该建筑的保养、安全及各项保护措施的管理工作;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全校师生员工的守法意识和文物保护意识;

(八)负责对省、市、国家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联络工作,并积极地向有关部门申请武汉大学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的保护经费;

(九)其它与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保护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章 保护经费

第十条 学校将全方位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早期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学校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早期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二)积极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专项保护经费,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赞助,建立学校早期建筑保护基金,发展学校早期建筑保护事业;

(三) 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用于早期建筑的保护、修缮、管理、调查、科研、宣传、征集、奖励等项目。

第五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在早期建筑的显目位置,树立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建筑标志,作出标志说明,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标识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建立记录档案,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文物保护标志应该和“文物”视为一体,破坏标识就是破坏文物。

第十二条 建立武汉大学早期建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记录档案,全校各单位凡涉及武汉大学早期建筑的本体记录、科学技术资料、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申报材料、批复文件、图片、使用、维护等文件资料,必须由各单位立卷归档,并移交校档案馆。

早期建筑的记录档案,应充分利用文字、声像制品、图画、摹本、电子文件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力求系统、全面、真实。

第十三条 武汉大学早期建筑(国家重点文物)责任单位第一负责人是文物保护的第一责任人。早期建筑的占用单位是早期建筑保护的责任单位,无占用单位的早期建筑的保护责任单位为相应的管理单位。各单位应加强对使用管理单位教职员工的宣传教育,严格遵守我校早期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依法做好所使用早期建筑的维修、保护和保养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团体及早期建筑使用管理单位未经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批准,不得改变早期建筑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拆除早期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早期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及早期建筑物安全的物品。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早期建筑物的,由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责令恢复原状,对早期建筑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早期建筑使用管理单位及全校师生员工有责任和义务制止和及时举报任何刻划、涂污、损坏早期建筑和任何破坏早期建筑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内早期建筑的原有格局和环境景观、风貌及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早期建筑保护标志等及其它违法违章行为。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必须依法追究。

第十六条 早期建筑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日常巡视检查,定期向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报告巡视检查情况。发现文物建筑和附属文物自然损坏或有自然损坏隐患的,有违法违章行为的,须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团体利用我校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必须经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活动期间要接受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武汉大学早期建筑安全保卫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方针,按照负责管理责任制的原则,加强内部治安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实行逐级安全责任制,积极推进综合治理。

(一)早期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与学校保卫部门签定安全责任状。对师生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发动并依靠全体教职员工和学生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二)早期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和灭火装置。

(三)加强对保卫工作的领导。早期建筑的使用管理单位各级各部门要把安全保卫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检查、有总结。

(四)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定期听取早期建筑安全保卫工作汇报,组织检查早期建筑的各项安全保卫工作的执行情况。每逢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学校保卫部要做好安全大检查,发现隐患,认真整改,及早消除。

第十九条 武汉大学早期建筑是武汉大学的骄傲,是中华民族的骄傲。做好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对扩大武汉大学在国内外的影响、激发全校教职工和武大学子爱国、爱校热情,促进校园建设,发挥着积极而深远的作用。

(一)全校各单位须认真组织学习国家关于文物保护的法规,贯彻执行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章制度,增强广大师生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意识,发动全校师生参与和管理我校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保护的活动。

(二)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及学校宣传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多形式多渠道的宣传武汉大学早期优秀历史建筑,如开设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保护的专题讲座,编写拍摄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保护的宣传资料,建立武汉大学早期建筑宣传网页等。

第六章 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条 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根据早期建筑的具体情况,按照文化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定期对我校国家重点文物早期建筑进行保养、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一条 我校早期建筑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保养维护、抢险加固等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必须由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担我校早期建筑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我校早期建筑的任何形式的日常维护、修缮,必须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

第二十四条 在我校早期建筑保护控制地带内兴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文物建设的控制要求,建筑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我校早期建筑的环境风貌。对不符合建设控制要求的建筑,由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责令整治、改建或者拆除。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学校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工作认真负责,多年来未发生案件、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二)主动发现隐患,及时果断处理,避免事故发生,保护我校早期建筑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我校早期建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或在我校早期建筑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保护有功的;

(四)对我校早期建筑保护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五)对我校早期建筑保护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学校给予行政处罚,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 违反文物法规,改变我校早期建筑物原状或私自拆毁出售早期建筑物构件的;

(二)凡因对安全保卫工作不重视,对重大隐患不积极整改,或有条件安装报警设施而不予安装,以致造成事故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三)值班人员和保卫人员不坚持原则,发现重大问题不请示汇报,造成事故者;

(四)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我校早期建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

(五)在早期建筑修缮和保护工程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武汉大学早期建筑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