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智与济南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济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于学亮,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大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新,校长。
委托代理人朱帮全,济南大学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皇甫秉信,济南大学法律事务中心科长。
上诉人杨永智因诉济南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永智于2006年9月被济南大学录取为该校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本科学生。2007年5月26日,杨永智因与其他宿舍的学生打架,学校于同年6月11日给予其留校察看处分,察看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2008年7月10日,经杨永智申请,济南大学批准撤销杨永智的留校察看处分。2010年,杨永智毕业。同年6月25日,济南大学向杨永智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同日,济南大学第三届学位评定委员会2010年第一次会议经审议认为,包括杨永智在内的57名毕业生因不符合学校相关规定不予授予学士学位。该次会议形成济南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济大学位办字[2010]1号会议纪要,并制作了济南大学2010届本科毕业生因违纪、作弊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其中杨永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依据为济大校字[2005]164号文件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济南大学依据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未给杨永智颁发学士学位证。杨永智对济南大学不向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济南大学依法应系杨永智学士学位的授予机构,济南大学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学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经审查,济南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授予杨永智学士学位的决议不违反相关法律程序性规定,杨永智也未提出异议,济南大学依据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授予杨永智学士学位,行政程序合法。杨永智于2007年5月因打架被处以留校察看处分的事实以及2008年7月经其申请,该处分被撤销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仅有原则性规定,而将学士学位颁发的具体审核职能规定由高等学校内设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其中《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毕业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第十八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分别履行以下职责:……(三)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九)研究和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和其他事项”。上述两部法律法规未对何种情况下不予授予学士学位以及授予学士学位争议处理办法作出详细规定。但《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另,《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是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第八条规定:“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一)违反校纪校规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者……”。第十七条规定:“学士学位不得补授”。济南大学有关学士学位工作细则方面的济大校字[2005]164号《济南大学普通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济大学籍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毕业生,不授予学士学位:……(三)受到行政纪律处分者……”。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校期间受过记过及以下处分者(因作弊受处分者除外),却有优异表现的,在毕业前2个月撤销处分后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同意后可授予学士学位。受过记过以上处分者,不再授予学位”。《济大学籍条例》系根据《暂行实施办法》授权制定的有关本校学士学位管理方面的细则,并未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济南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上述《济大学籍条例》的规定,认定杨永智因受过留校察看处分,其情况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济南大学根据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上述决议未向杨永智授予学士学位,并无不当。杨永智的现有证据和主张不足以要求济南大学组织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其颁发学位证的问题重新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永智“判令被告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是否颁发学位证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永智负担。
上诉人杨永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9月,被上诉人录取上诉人为该校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本科学生。2007年5月23日,上诉人因劝架与肇事者发生口角,受到留校察看处分。后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0日批准撤销上诉人的留校察看处分。2010年6月25日,上诉人毕业时,被上诉人颁发了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后,又以上诉人曾受留校察看处分为由不给上诉人颁发学士学位证。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学位证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上诉人不予颁发学位证的程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颁发学位证的决定是以不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显然,被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程序并不合法,应当依法撤销其所作出的该决定。上诉人受到留校察看处分时,上诉人并不知晓该处分将导致上诉人毕业时无法获得学位证书,而被上诉人亦未告知上诉人该后果。如被上诉人在当时告知上诉人该处分的后果,那么正值就读大一的上诉人可能当时会选择退学,重新参加高考,最多耽误上诉人一年。而如今上诉人却再无选择的机会,该结局却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工作和生活。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颁发学士学位证书。《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亦明确指出:“对犯错误的学生,要热情帮助,严格要求,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精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市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济南大学辩称:被上诉人不予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程序正当、合法。《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学士学位的授予,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无需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决定,无记名投票方式只适用于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授予。《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也是这样规定的,未对具体程序作出规定。上诉人称不知道受处分将导致不授予学位的后果,与事实不符,我校学生一入校就人手一册《济南大学学生手册》,手册中的《济南大学普通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暂行条例》对不授予学士学位有详细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2007年6月11日济大校字[2007]93号《关于给予杨永智留校察看处分的决定》;2、撤销处分审批表;3、济南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济大学位办字[2010]1号会议纪要;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6、《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的规定;7、济大校字[2010]《关于印发等规章制度的通知》;8、济大校字[2005]164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及《济南大学普通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暂行条例》;9、山东省学位管理委员会鲁学位[2004]13号《关于同意成立济南大学第二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批复》、济大校字[2008]40号《关于公布济南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各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组成的通知》;10、山东省学位委员会《关于公布2006年新增学士学位授予专业的通知》。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户口迁移证;2、济南大学于2010年6月25日为颁发给杨永智的普通高校毕业证书;3、杨永智的学生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不颁发学士学位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未经公布实施,不是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在案件事实方面,除认定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将其认为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6356名济南大学全日制本科毕业生、27名返校重修考试合格的往届结业生、888名济南大学泉城学院本科毕业生及77名继续教育学院本科毕业生共7384名学士学位申请者提交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授予了该7384名学生学士学位。被上诉人未依照《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审核上诉人杨永智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是否符合《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未将上诉人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向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被上诉人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57名本科毕业生受纪律处分的情况向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汇报并将该57名本科毕业生列入了《济南大学2010届本科毕业生因违纪、作弊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未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
本院认为,《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第五条规定:“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经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由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从《2010年济南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看,济南大学向其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学生共有7834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该7834名学生均获得学士学位。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审查上诉人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是否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而是不加甄别地以上诉人曾受到行政处分为由,直接将上诉人列入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名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学位的权利,影响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违反了《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程序性规定,属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决定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时,应按照《学位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主张,本院认为《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据此,学位评定委员会仅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并未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需要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作出决定,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位制度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有关促进科学与教育发展、培养和选拔专门人才的制度。当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时,均可申请相应的学位。《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科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从以上规定看,申请学士学位的公民,包括自学成才者和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者除具备政治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外,只要符合《学位条例》第四条、《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就应当授予学士学位。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因受留校察看处分,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实际上,导致学生受学校处分的违纪事实千差万别,如果导致学生受处分的违纪事实确已表明其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条件的,则不应授予学士学位;如果导致学生受处分的违纪事实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无关,则该事实不能成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本案上诉人所受处分系因参与打架,属于因学术水平问题及相关思想品德之外的其他不当行为而受到的处分,与《学位条例》第四条和《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无关。故被上诉人济南大学不加甄别地以上诉人曾受到学校行政纪律处分为由,认定其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并将其列入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主要证据不足。对于被上诉人济南大学在诉讼中提出的关于上诉人因与人打架受到学校处分,说明其相关品德教育方面的课程成绩不够优良,故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据此,学生思想品德课的成绩应按照上述规定的考核形式予以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而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记载上诉人思想品德课程考核成绩的成绩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思想品德课程未达到“成绩优良”的条件,故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据此,学位授予单位具有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职权,但其制定的工作细则是对《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授予学位条件的细化和具体化,而不能超越《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的原则规定,增加与学业成绩及学术水平无关的限制条件,给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获得学士学位增加额外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大学提供的《济大学籍条例》系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1号令)的精神制定的本校有关学生学籍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根据《暂行实施办法》的授权制定的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且《济大学籍条例》第六十九条笼统而不加甄别地将“受到行政纪律处分”作为不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条件,与《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精神不符。《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第三十三条规定:“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从而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负有向完成规定学业的学生颁发学位证书的法定义务;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高等学校颁发的学位证书也是学生享有的法定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制定的《济大学籍条例》,不能作为决定是否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依据《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是否具备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予以审查,仅以“不符合学校相关规定”为由,将其列入《济南大学2010届本科毕业生因违纪、作弊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不予授予其学士学位,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本院调取的杨永智《济南大学学业成绩表》记载,上诉人杨永智的全部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成绩均合格,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被上诉人济南大学在一审和二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证明上诉人杨永智的学业成绩和学术水平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杨永智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济南大学应按照《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上诉人杨永智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者名单并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济南大学将上诉人杨永智列入《济南大学2010届本科毕业生因违纪、作弊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属于未向上诉人履行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其是否颁发学位证的问题进行重新审核,属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颁发学士学位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山东省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济南大学普通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并无不当,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杨永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大学将上诉人杨永智列入《济南大学2010届本科毕业生因违纪、作弊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名单》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责令被上诉人济南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履行向上诉人杨永智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南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方军
代理审判员 陈汉成
代理审判员 黄 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