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浙江大学。
被告: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2月24日,原告浙江大学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要求成立浙江大学快威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3月26日,浙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原告浙江大学,同意其组建浙江大学快威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由浙江大学快威电脑工程公司(1995年2月该公司更名为浙江大学快威科技产业总公司)、浙江印刷发行学校和轻印刷职工朱云平等13名自然人共同出资组建。1994年4月20日,浙江大学快威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核准成立。1999年5月13日,浙江大学快威电子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1999年5月20日,浙江大学快威科技产业总公司与叶向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浙江大学快威科技产业总公司明确将其实际认缴的被告投资额29.5万元按29.5万元价格转让给叶向丹,叶向丹愿意受让;浙江大学快威科技产业总公司转让出资后,将不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也不再对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0年4月12日,被告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同意浙江大学快威科技产业总公司将拥有的29.5万股股本转让给叶向丹,转让价格为1:1,转让总价款为29.5万元。同日,被告召开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2009年7月13日,浙江大学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要求其对被告的年检问题酌情处理。2009年11月16日,浙江大学圆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杭州市工商管理局发函,要求该局勒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浙江大学”或“浙大”字样,均无果。
2010年5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浙江大学”名称并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辩称: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原告同意,并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独立于原告校名而存在。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的名称一经核准登记,原告同意注册被告的名称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告成立,原告即部分让渡了校名的专用权,不再对校名享有绝对的排他权与独占权。原告撤资后不再具备被告的股东身份,不具有主张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审判】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浙江大学是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浙江大学名称是原告区分与其他事业单位的主要标志之一,具有较高价值的无形资产。浙江大学名称是浙江大学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未经许可而使用者,即为侵犯名称权。本案对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名称权,要区分两个阶段。首先,在1999年5月20日之前,原告采取的是一种默认的态度,被告使用“浙江大学”名称,并不存在擅自或恶意。其次,在1999年5月20日之后,在原告的下属企业从被告公司完全撤资后,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仍包含“浙江大学”名称。此时,原告和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的投资关系,原告作为“浙江大学”的名称权人,有权向被告提出停止使用“浙江大学”名称的要求,这种要求的提出可以在任何时候,且是无条件。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的名称权造成了侵害,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还有,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企业名称权系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被告的企业名称并非工商部门授予,工商行政登记本身并不赋予相对人权利或资格。据此判决: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浙江大学”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上诉人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浙江大学科慧公司和浙江大学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浙江大学有权在任何时候且无条件要求上诉人进行更名,上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甚至错误理解立法精神。(1)法人名称权具有显然的人格权性质。(2)投资关系是企业法人内部的资产纽带关系,是一种财产权益,而法人的名称权,属于姓名权、人格权,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同。(3)浙江大学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2.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经过多年诚信经营,不仅没有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也没有给浙江大学的信誉造成损害,反而给“浙江大学”这四个字提升了新的价值。3.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应该适用一般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大学科慧”的字号中包含“浙江大学”的名称字样,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浙江大学在设立上远远早于浙江大学科慧公司,其享有的名称构成在先权利。同时,浙江大学在国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法人名称权应受到保护。与浙江大学关联的浙江大学快威科技产业总公司转让其在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的全部出资后,不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浙江大学快威科技产业总公司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不再具有继续使用浙江大学名称权的法律基础,而应及时变更企业名称。现浙江大学科慧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变更包含有“浙江大学”字样的企业名称,而是继续使用,其在主观上存在攀附浙江大学声誉,搭他人便车的过错,在客观上会造成市场混淆,损害浙江大学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股权转让并不会导致企业名称的转让。对于诉讼时效,由于浙江大学科慧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故本案中浙江大学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